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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23198号“果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5: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469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旭日森林食品饮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54423198号“果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気”、“元气”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609349号“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60870号“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80540号“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709691号“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772427号“元気森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676705号“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711192号“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071476号“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267048号“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041665号“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512513号“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知申请人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是对申请人申请商标的复制模仿,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系自造字,不规范汉字,容易误导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和识别,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2.媒体报道、宣传材料;3.申请人年报;4.申请人所获奖项公证件;5.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及奖项的文章;6.销售材料;7.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宣传推广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9月14日第180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面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或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燕麦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五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进行比对。
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果气”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六“氣”、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気”在文字字形、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面包、食用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燕麦粥、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在汽水、苏打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重合和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気”、“元气”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饮料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现有文字“果气”组合体,并非不规范汉字,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果气及图 商标 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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