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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34649号“金展国际JINZHANGUO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5:41关于第46934649号“金展国际JINZHANGUOJ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47号
申请人:深圳市金展国际珠宝广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永春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46934649号“金展国际JINZHANGU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48459号“金展”商标、第14992783号“金展彩宝荟”商标、第9662401号“深金展及图”商标、第9658634号“金展珠宝广场及图”商标、第9499499号“金展和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金展”二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三、五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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