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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7067号“氧发堂 YOU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7:43关于第67997067号“氧发堂 YOU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75号
申请人:成都市氧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7067号“氧发堂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97277A号“氧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氧发堂”为臆造词且无任何明确含义,未直接指向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享有了极高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氧”、“养”释义、在先案件判决书、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中汉字“氧发堂”与“养发堂”读音相似,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氧发堂 YOUNG及图 商标 成都市氧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