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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73373号“紫山寒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7: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339号
申请人:福建紫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瑞碧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56573373号“紫山寒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0930 号“紫山”商标、第1215487号“紫山ZISHAN及图”商标、第1139398号“紫山ZISHAN及图”商标、第3188588号“紫山ZISHAN及图”商标、第1237344号“紫山ZISHAN及图”商标、第3612717号“紫山ZIS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自主观恶意,存在不正当竞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三、引证商标五虽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项目上,但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对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造成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不仅欺骗了消费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争议商标信息;3、关联企业信息;4、引证商标信息;5、相关商标认定文件;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1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在第32类啤酒、柠檬水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面包、咖啡饮料、豆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紫山寒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认读文字“紫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柠檬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咖啡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柠檬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面包、蔬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紫山寒露 商标 福建紫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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