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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53415号“阿斯顿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7: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062号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丹东乐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51753415号“阿斯顿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63697号“阿斯顿.马丁”商标、第14469685号“阿斯顿.马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245号“ASTON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和已达驰名程度的“阿斯顿.马丁”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四、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以不正当手段大肆抢注在先知名品牌等的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抢注、复制和抄袭国内外知名品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而故意复制摹仿,其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旅游时代》杂志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参加展览会及赞助活动等的相关新闻报道;
4、部分媒体对“ASTON MARTIN”及“阿斯顿马丁”商号和商标的报道列表;
5、申请人参加展览、比赛的详细报道;
6、申请人参加2010年北京车展的照片、车展的相关报道;
7、关于阿斯顿.马丁商标知名度的报道;
8、认定申请人“ASTON MARTIN”商标和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裁定;
9、申请人及阿斯顿.马丁所获荣誉奖项;
10、阿斯顿马丁官网关于F1的报道;
11、行政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汇总;
13、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
14、被申请人抢注品牌的真正所有人百度百科介绍;
15、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用礼品盒;首饰用小饰物;手表;机械手表;钟表;表用礼品盒;翡翠;珠宝首饰;首饰盒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但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阿斯顿名 商标 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