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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58096号“阿德•阿眸 UNDER ARMOU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0:41关于第45158096号“阿德•阿眸 UNDER ARMOUR”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534号
申请人:如东小强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27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五、八、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安德玛”“UNDER ARMOUR”图形系列商标的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诸多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安德玛”“UNDER ARMOUR”系列商标档案;
2、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资料、原异议人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
3、经销商出具的声明及经销合同;
4、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安德玛UNDER ARMOUR”报道的检索结果;
5、媒体报道;
6、审计报告;
7、判决书、裁定书;
8、其他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系列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缺乏知名度,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也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德•阿眸UNDER ARMOUR”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香水;沐浴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3214号、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675844A号“安德玛”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领带;运动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UNDER ARMOUR”商标、“UNDER ARMOUR及图”商标、“图形”商标、“安德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难谓正当,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158096号“UNDER ARMOUR 阿德•阿眸”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UNDER ARMOUR”具有公共资源的属性,不是臆造性词汇,其“UNDER”译为“在……下面”,“ARMOUR”译为“铠甲、头盔、盔甲”,申请人根据行业属性将其音译为“阿德•阿眸”,与原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缺乏知名度,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安德玛”“UNDER ARMOUR”系列商标档案;
2、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资料、原异议人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
3、经销商出具的声明及经销合同;
4、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原异议人及“安德玛UNDER ARMOUR”报道的检索结果;
5、媒体报道;
6、审计报告;
7、判决书、裁定书;
8、其他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04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1月06日予以初审公告,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前述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54119763号“科摹堡 KOMBACHER”、第58201765号“UNDER ARMOUR 阿德•阿眸”、第54982743号“MARQUES DE VITORIO 韦托利澳”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五、八、十在“服装;鞋”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五、八、十在“服装;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安德玛”“UNDER ARMOUR”图形系列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安德玛”“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UNDER ARMOUR”商标完全相同,且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8201765号“UNDER ARMOUR 阿德•阿眸”、第54119763号“科摹堡 KOMBACHER”、第54982743号“MARQUES DE VITORIO 韦托利澳”等商标,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申请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阿德•阿眸 UNDER ARMOUR 商标 如东小强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