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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6753A号“GIANFRANCO FERRE STUDI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1:24关于第20716753A号“GIANFRANCO FERRE
STUDI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沙宝德茂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号国际商会大厦层
申请人因第20716753A号“GIANFRANCO FERRE STUDI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95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截图、中国店铺详细信息表及部分专卖店的介绍、google搜索产品图片、部分“费雷/FERRE”中文网站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生产加工并出口海外的相关发票、报关单、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1月30日至2022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套头外衣;帽”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短上衣;2.衬衫;3.内衣;4.田径服;5.牛仔服;6.便裤;7.T恤衫;8.衬裙;9.睡衣;10.运动衫;11.开襟羊毛衫;12.浴衣;13.浴袍;14.套衫;15.长袍;16.内裤;17.汗衫;18.妇女胸衣;19.奶罩;20.外套;21.外套大衣;22.茄克;23.裙子;24.紧身衣;25.毛衣;26.宽松上衣;27.背心;28.帽;29.套头外衣;30.带风帽的厚夹克;31.裤;32.宽长裤;33.短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雨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根据申请人的调查了解,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可能系伪造的。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光盘扫描件):
1.网络检索结果;
2.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店铺列表、店铺网络介绍;
3.申请人品牌介绍的中文网站信息;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宁波晖江进出口贸易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签订的采购合同、签订的购销合同、报关单、放行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外文单据、终检报告单、邮件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英文名义:GIANFRANCO FERRE S.P.A. JLT)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短上衣;雨衣”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英文名义:GIANFRANCO FERRE S.P.A DMCC),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2022年1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已针对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952号决定另案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故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1.短上衣;2.衬衫;3.内衣;4.田径服;5.牛仔服;6.便裤;7.T恤衫;8.衬裙;9.睡衣;10.运动衫;11.开襟羊毛衫;12.浴衣;13.浴袍;14.套衫;15.长袍;16.内裤;17.汗衫;18.妇女胸衣;19.奶罩;20.外套;21.外套大衣;22.茄克;23.裙子;24.紧身衣;25.毛衣;26.宽松上衣;27.背心;28.帽;29.套头外衣;30.带风帽的厚夹克;31.裤;32.宽长裤;33.短裤”(以下称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中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外文单据未经翻译,终检报告单、邮件信息均为自制证据,且证据5均未显示被申请人信息,且并无明确证据佐证被申请人与宁波晖江进出口贸易公司存在贴牌或委托加工关系,亦无明确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报关单、合同中显示的GOLD HOLDING FZC等主体存在何种关联。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短上衣;2.衬衫;3.内衣;4.田径服;5.牛仔服;6.便裤;7.T恤衫;8.衬裙;9.睡衣;10.运动衫;11.开襟羊毛衫;12.浴衣;13.浴袍;14.套衫;15.长袍;16.内裤;17.汗衫;18.妇女胸衣;19.奶罩;20.外套;21.外套大衣;22.茄克;23.裙子;24.紧身衣;25.毛衣;26.宽松上衣;27.背心;28.帽;29.套头外衣;30.带风帽的厚夹克;31.裤;32.宽长裤;33.短裤”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