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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37565号“惠诚焙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2: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452号
申请人: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崔吕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资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5837565号“惠诚焙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惠诚滋知”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43类第30537262号“惠诚美之味”商标、第43类第39898480号“惠诚饼屋”商标、第18853021号“惠诚滋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惠诚”构成近似,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竞争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以模仿、抄袭他人商标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商标注册市场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商标授权情况说明及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文件;2、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公示信息、申请人介绍;3、媒体报道;4、申请人门店统计、门店图片;5、申请人部分产品检测报告;6、申请人及名下品牌部分所获荣誉;7、部分产品实物图片;8包装订单、销售合同及发票;9、宣传合同、发票、线上线下宣传视频及图片;10、“惠诚”、“ 惠诚滋知”作为关键词网页搜索截图;1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记录、电商平台关于“惠诚焙芝”搜索结果及店铺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非固定词组,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且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也并未构成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核准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也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符合相关规定,具有可注册性。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门店照片;2电商平台店铺及订单;3、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食物雕刻;食品装饰;食物装饰;蛋糕裱花;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私人厨师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由郭震提出注册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快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现为郭震名下所有是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已授权申请人对“惠诚饼屋”、 “惠诚滋知”等系列商标进行商标维权工作,包括提出商标非诉讼案件及维权诉讼等。故申请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要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惠诚焙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食物雕刻;食品装饰;食物装饰;蛋糕裱花;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私人厨师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惠诚焙芝 商标 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