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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60067号“红兴移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4: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602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中兴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40360067号“红兴移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主营移动通信转售业务,且在官网宣称是“中国移动的转售业务合作第一品牌”,同时还刻意摹仿申请人“5G”注册商标及广告语,因此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中“移动”一词明确指向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商誉的恶意,有违《商标法》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立法精神。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37364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第6201765号“中国移动通信及图”商标、第6620441号“移动力”商标、第31793928号“移动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判定为与申请人“中国移动”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4485194号“中国移动通信CHINA MOBILE 移动通信专家及图”商标、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6、搜狗、百度百科上关于“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的检索结果;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兴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信信息、电子邮件、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移动”,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五、六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庞婷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红兴移动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