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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25903号“益佳银九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27: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753号
申请人:安徽九芙蓉臻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紫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可乐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61525903号“益佳银九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0541935号“银九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银九芙”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指向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部分商品图片;
3、百度、360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安徽九芙蓉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九芙蓉臻味食品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益佳银九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银九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墙粉;涂料(油漆);内墙漆;外墙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涂料(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食品用着色剂;印刷油墨;防腐蚀剂;树胶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刷墙粉;涂料(油漆);内墙漆;外墙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染料;颜料;食品用着色剂;印刷油墨;防腐蚀剂;树胶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贾玉竹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益佳银九芙 商标 安徽九芙蓉臻味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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