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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85868号“嘀嘀打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0: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083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17685868号“嘀嘀打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嘀嘀”、“滴滴”系列商标在运输服务上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被认定在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滴滴/滴滴打车/滴滴出行/嘀嘀/嘀嘀打车”商标应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43846号“嘀嘀”商标、第14034788号“嘀嘀”商标、第16519917号“嘀嘀”商标、第14359196号“嘀嘀打车”商标、第16519926号“滴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嘀嘀”与申请人的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车市场研究报告;2、申请人介绍;3、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6、相关专项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材料;8、销售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活动信息及照片;10、申请人增值税申报表;11、相关研究、分析报告;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3、申请人获奖证明文件;1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透明软片(照相)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57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幻灯片(照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嘀嘀打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嘀嘀”,与引证商标五“滴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透明软片(照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幻灯片(照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滴滴”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嘀嘀打拳 商标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