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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31896号“joyh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0: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157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闫一静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6331896号“joyh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4865号“JOY”商标、第6146277号“JO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JOY”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申请人的“JOY”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洗碟剂等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对应关系,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JOY”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所获奖项的相关媒体报道;
2、财富中文网上发布的有关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行榜中的排名信息;
3、申请人发布的部分年度年报;
4、Google/谷歌、百度(Baidu)搜索引擎以“JOY洗洁精”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5、申请人“JOY官方微博”网页;
6、“JOY”产品销售页面、销售数据及宣传网页;
7、申请人“JOY”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8、“JOY”品牌产品明星代言推广视频、相关微博讨论及销量截图;
9、申请人“JOY”品牌视频广告信息;
10、小红书网站上关于申请人“JOY”产品的使用笔记及品牌合作宣传网页;
11、申请人“JOY”商标品牌保护记录;
12、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13、相关词条解释;
14、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OY”驰名商标相差甚远,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列举的包含“JOY”不予注册和宣告无效案例不具有参考性。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京东部分产品展示;
2、客户线上评价;
3、京东后台产品线记录和京东签署品牌合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洗发液;清洁制剂;鞋油;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碟剂;洗涤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涤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发液;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唯一显著识别外文“JOY”,且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洗衣剂;洗发液;清洁制剂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鞋油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衣剂;洗发液;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