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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85017号“汴南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0: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630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省汴南村酒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2585017号“汴南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45141号“剑南春”商标、第50811646号“剑南村”商标、第13902612号“剑南春”商标、第3293863号“剑南”商标、第4060042号“剑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中“汴”为开封市的简称,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区别于“汴”作为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应获得注册。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枚摹仿申请人“剑南春”系列品牌的商标和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4、“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的荣誉材料;
5、“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剑南春”品牌部分宣传、使用材料;
7、各大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8、“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
10、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1、“汴”字百度百科;
12、相关案件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列表、摹仿对象介绍;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不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模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恳请驳回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人用药;药物饮料;中药材;减肥茶;艾卷;贴剂;婴儿奶粉;医用营养饮料;碘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21年5月6日初审公告,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和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以及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剑南春”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中虽含有“汴”字,但争议商标整体已形成明显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汴南村 商标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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