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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87592号“LEGODE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3: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44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高碧波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9887592号“LEGODE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乐高”、“樂高”、“LEGO”系列商标所有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通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其在先“乐高”、“LEGO”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的“乐高”与“LEGO”商标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76422号“LEGO”商标、第10176173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樂高”、“LEGO”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取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知名的“乐高”、“樂高”、“LEGO”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时认定申请人第135134号“LEGO及图”商标、第206919号“樂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 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乐高”、“LEGO”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产品、品牌的介绍资料;3、乐高官方授权中心名录;4、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微信上关于乐高教育的介绍;5、有关乐高教育的相关媒体报道;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乐高教育的检索报告及文章;7、“乐高”、“LEGO”品牌介绍;8、乐高进入中国以来大事记;9、乐高集团2004、2009、2014年年报复印件及摘译;10、申请人1985-1989年间的产品订单、发票等文件复印件;11、申请人乐高品牌旗舰店入驻上海迪士尼乐园相关媒体报道及视频;12、申请人“乐高”、“LEGO”产品销售城市列表、产品销售专柜列表及专卖店照片;13、“乐高”、“LEGO”产品销售统计及代理协议;14、关于“乐高”、“LEGO”产品及销售排行的相关报道;15、审计报告;16、申请人参与相关活动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17、广告跟踪监测报告;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乐高产品的报道;19、知名度市场调研报告;20、申请人所获奖项或荣誉报道;21、品牌排名情况;22、在先案例、判决;2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4、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咨询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乐高”、“LEGO”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LEGODEFI”中的“DEFI”系常用外文单词,易被相关公众翻译为“挑战”。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LEGO”及与引证商标二“乐高”对应的外文“LEG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引证商标三至六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作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