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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957028号“优简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4: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17号
申请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钟高明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6957028号“优简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79048号“优信”商标、第38460119号“优信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优信”已成为广大消费者信赖的二手车销售平台,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6613373号“优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复制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品牌排名、美国上市的证明照片;
2.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文件及企业信用信息;
3.服务合同、成交记录等的公证件;
4.广告合同、发票、房屋租赁协议等的广告宣传资料;
5.在先判决;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电传送和接收”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数字信息传送服务;电子数据传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商品或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下文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接入服务;无线电传送和接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线数字信息传送服务;电子数据传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优简信”与引证商标一“优信”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接入服务;无线电传送和接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电视播放”等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如下规定,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三在指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或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接入服务;无线电传送和接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优简信 商标 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