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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16503号“首席农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4: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063号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再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47816503号“首席农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02760号“首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98825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首农”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不具有正当使用目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材料;2、首农集团及商标所获荣誉;3、商标使用材料;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5、广告宣传材料;6、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7、媒体报道材料;8、行业协会推荐函;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在先商标裁定书及决定书;1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及名下商标信息;12、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三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首席农夫 商标 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