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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20778号“FR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4: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914号
申请人:斐登巴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方森林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61320778号“FR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44036号“F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43572号“FR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囤积售卖,无实际使用意图,企图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创始人及品牌、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官网及相关产品信息;媒体报道;产品专柜照片及活动信息;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参展照片相关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在售信息;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6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被申请人名下第27842021号“FREP”商标由广州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我局审理,该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太阳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太阳眼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第27842021号“FREP”商标为原权利人广州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本案争议商标为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结合审理查明三可知,第27842021号“FREP”商标原权利人广州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第27842021号“FREP”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我局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受让第27842021号“FREP”商标后又申请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合法化,规避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