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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317789号“王氏玉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4: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09号
申请人:鲁小喜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兆景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德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30317789号“王氏玉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0378号“玉鳳YUFENG及图”商标、第1330379号“玉凤YUFENG及图”、第13965077号“玉凤”(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的备案通知书、“玉凤”字号授权书、申请人的企业和产品简介;3、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荣誉;4、2003-2018年广告合同及发票、2016-2018年产品销售发票、申请人店铺及产品照片;5、2006-2016年产品检验报告;6、申请人维权记录;7、在先行政裁定或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在第20类“家具;沙发;床垫;非金属桶;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具门;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玉鳳”、“玉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床垫;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河南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沙发;床垫;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非金属桶”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