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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79923号“智达维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4: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07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北智达维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3179923号“智达维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大型高科技公司,其“创维SKYWORTH”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55379号“创维”商标、第11301213号“创维”商标、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请求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创维”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其傍靠申请人及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创维集团情况;2、荣誉资料及行业排名;3、企业情况证明;4、行业排名证明;5、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6、商标许可资料;7、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明;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在第7类雕刻机、混合机(机器)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搅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智达维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创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机、混合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雕刻机、搅动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