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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86601号“新圣象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5: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342号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位相平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4086601号“新圣象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地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89618号“圣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76379号“圣象全民地板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951139号“圣象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还抄袭了曾被认定驰名商标的家电品牌“海尔”,足见被申请人有一贯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相关法院判决书、受保护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2、申请人及圣象商标荣誉材料;3、申请人审计报告;4、相关杂志期刊对“圣象及图”商标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材料;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印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5年12月,商标驰字[2005]第12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圣象及图”商标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第19类第40653643号“海尔世佳”、第35类第40676232号“海尔世佳”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第19类第54055520号“新圣象世家”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新圣象世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在非类似服务上扩大对已达驰名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申请人“圣象及图”商标籍以知名的地板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虽然只有四枚商标,但均为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海尔世佳”、“新圣象世家”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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