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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543134号“塞诺佛斯 cenov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5:47关于第31543134号“塞诺佛斯 cenov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38号
申请人:塞诺佛斯能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尼克森润滑油(广州)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31543134号“塞诺佛斯 cenov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加拿大最大的非采矿型油砂原油生产商之一,主要经营范围为石油天然气开采炼制销售。经过申请人及其代理商在中国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申请人的商号/商标“cenovus”已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不仅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cenovus ENERGY”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还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27316号“CENOV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塞诺佛斯 cenovus”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号及商标抢注的恶意。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并大量囤积商标应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中国官网页面打印件;互联网报道及榜单排名文章复印件;有道、必应词典翻译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无效宣告和不予注册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石油”和“润滑油”百度百科及相关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乳化油;切削液;皮革保护油;石油挥发油;润滑剂;导热油;齿轮油;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日期,部分证据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均系其介绍或排名等证据资料,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乳化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及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
三、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塞诺佛斯 cenovus 商标 塞诺佛斯能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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