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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71851号“FairLi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5: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329号
申请人之一、之二:尹智娜、株式会社思普迪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程淑梅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2271851号“FairLi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之一创立“FAIRLIAR”品牌及网站,且申请人之一是申请人之二的代表理事,“FAIRLIAR”品牌已在服装等相关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认定“FAIRLIAR”商标为服装等商品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之一的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FAIRLIAR”商标的恶意抢注。且“FAIRLIAR”是申请人之一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申请人之一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两申请人为服装行业同业竞争者,对“FAIRLIAR”品牌理应知晓,其存在接触“FAIRLIAR”品牌的可能,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冒充申请人品牌,在中国注册域名、开办网站,被申请人的委托人与申请人电话、短信联系要求申请人以60万元收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FAIRLIAR”相关商标。被申请人还批量、大量抢注和仿冒多个其他国外知名品牌商标和标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且扰乱商标注册申请的良好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FAIRLIAR”官网;
2、“FAIRLIAR”品牌介绍及宣传手册、年报、产品目录;
3、“FAIRLIAR”品牌在韩国所获荣誉及照片;
4、“FAIRLIAR Golf”网站;
5、Kim Sang Hwa向申请人采购“FAIRLIAR”品牌产品的交易记录;
6、“FAIRLIAR”宣传资料;
7、申请人就“FAIRLIAR”作品的设计与设计师团队沟通的邮件、“FAIRLIAR”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8、被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注册的域名网站、微信公众号内容、被申请人委托人就商标收购事宜的短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搜索结果、国外品牌网站截图、其他商标决定、请愿书;
9、创业企业确认书、ISO质量经营系统注册证明、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10、中国消费者通过网站购买申请人“FAIRLIAR”产品的步骤示意网页截图及产品展示、中国消费者开通PayPal账号的新闻报道及官网介绍;
11、职业高尔夫球选手服饰赞助合同附翻译、赞助高尔夫球赛事的报道;
12、申请人之二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产品供应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沟通邮件及附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FAIRLIAR”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不足以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申请人对“FAIRLIAR”美术作品登记的时间早于申请人对“FAIRLIAR”美术作品登记的时间,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FAIRLIAR”商标在中国不具有极高知名度,无法证实被申请人知晓“FAIRLIAR”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且双方地域非相邻,也不存在合同、业务来往关系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不存在欺骗性及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被授权“FAIRLIAR”作为美术作品创作与登记的时间证明材料;
2、争议商标作为域名登记的证明材料;
3、争议商标部分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
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非争议商标。网站多个宣传图片是盗用其他服饰品牌的宣传材料。销售合同为被申请人作为采购方的订货合同,非对外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之二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1日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55枚商标,其中包括“FAIRLIAR”、“you a use Youth”、“S.JOON”、“ATELIERSAUGUSTE”、“LONA PRIST”、“CHATT”、“ithelicy”、“OTTONE”、“MERKEN”、“MARKS&ANGELS”、“FIDELE”、“BLACK BLOND”、“moire”、“TOTM”、“A3B THE ALL ENCOMPASSING BLACK”、“EVAN CHRIS”、“LEENINEBRO”、“ZANIMAL”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FAIRLIAR”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FAIRLIAR”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对作品的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本案中,申请人之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9年11月12日,申请人在案并未提有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该美术作品,故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之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综上所述,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另外,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服装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FAIRLIAR”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FAIRLIAR”商标在高尔夫服装等商品上已在韩国获得荣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已向中国企业委托加工“FAIRLIAR”产品及配件。争议商标与“FAIRLIAR”商标不仅字母构成相同,且字母表现形式亦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多件“FAIRLIAR”商标,以及“you a use Youth”、“S.JOON”、“ATELIERSAUGUSTE”、“LONA PRIST”、“CHATT”、“ithelicy”、“OTTONE”、“MERKEN”、“MARKS&ANGELS”、“FIDELE”、“BLACK BLOND”、“moire”、“TOTM”、“A3B THE ALL ENCOMPASSING BLACK”、“EVAN CHRIS”、“LEENINEBRO”、“ZANIMAL”等与其他国家箱包、服装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