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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7647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6:21关于第3976479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52号
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鼎宏恒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湖北省黄蚂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对第39764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大型专业综合型物流服务企业,申请人及其“蚂蚁”品牌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1866号“金螞蟻GOLDEN ANT及图”商标、第1467356号“ANT及图”商标、第23240239号图形商标、第29675018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人联想到申请人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种类、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维权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海上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商品包装”服务上。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船舶运输、汽车出租、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船舶经纪、货物递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除“船舶经纪、潜水服出租、操作运河水闸”以外的其余核定服务上已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2年9月13日第180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各自核定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上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商品包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船舶经纪、货物递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指代事物、外观设计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本案争议商标系纯图形商标,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