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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515262号“金贝壳盈享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7: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599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48515262号“金贝壳盈享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5636016号“家贝壳”商标、第33280454号“贝壳金服BEIKE FINAN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判定为与“贝壳”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作为申请人使用在“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的主打品牌,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不动产代理品牌。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系对引证商标四的延续性注册,目前亦达到了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3、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及申请人服务的相对方,对申请人“贝壳”品牌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并未合理避让,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与申请人“贝壳”系列商标近似的“金贝壳”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在先案件裁决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6、国家图书馆以“贝壳”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贝壳”系列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没有提供商标核准为驰名商标的证明,不享有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权利。被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4、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决定书;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被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另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在超过三个月有效补充期后向我局提交了新的补充证据:被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以上补充材料因超过三个月有效期补充提交,未发送给申请人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围绕第36类服务展开,而并非第35类。争议商标不存在使用的事实。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发放优惠券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商业研究、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提供在线拍卖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不动产管理;担保;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贝壳”,该词与引证商标一“贝壳”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金贝壳盈享利 商标 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