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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04052号“SUNFO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7: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390号
申请人:广州市亿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马丁•霍嘉•波西比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6日对第35204052号“SUNFO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442293号“SUNFO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85822号“SUNFO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SUNFOOT”系列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4、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介绍等材料;
2、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材料;
3、申请人提供的赞助协议及图片;
4、申请人提供的入驻合同、销售订单、发票及产品图片;
5、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SUNFOOT”商标在德国的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域名登记信息;
3、被申请人伞架在德国获奖报道;
4、被申请人产品的专利申请信息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脚、非金属螺丝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器、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SUNFOOT”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或经销商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所体现的商品多为烘鞋器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腿、非金属螺丝等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SUNFOOT”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SUNFOOT 商标 广州市亿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