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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96718号“三宅名物SANZHAIMINGW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8:16关于第42296718号“三宅名物SANZHAIMINGW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4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宅设计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小脚丫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2296718号“三宅名物SANZHAIMINGW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199952号“三宅之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956号“三宅一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70159号“三宅褶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483927号“三宅褶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对“三宅”享有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损害了三宅一生先生的姓名权。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140811号“三宅一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五、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商标在“标转转”等网站上出售,被申请人抢注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中对三宅一生先生及其品牌的介绍、宣誓书;2、相关杂志及网络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店铺照片;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兜售商标的网页截图;6、“名物”的百度百科解释、“三宅”的百度搜索结果;7、三宅一生先生出具的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帽;成品衣;手套(服装);围巾;针织服装;浴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三宅名物”、对应拼音“SANZHAIMINGWU”及方框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三宅之褶”、“三宅一生”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姓名“三宅一生”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三宅一生”先生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三宅”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三宅名物SANZHAIMINGWU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三宅”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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