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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69541号“帕特狼 GILERF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38:29关于第47169541号“帕特狼 GILERFF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29号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义乌市帕特狼剃须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7169541号“帕特狼 GILERF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2063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327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30654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4138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剃刀;剃刀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决定、判决书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产品网店;申请人品牌简介及排名情况;“GILLETTE”、“吉列”品牌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资料等证明资料;申请人“GILLETTE”、“吉列”商标注册证明;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74期《商标公告》(2022年1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剃刀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商标驰字[2004]第28号文件中认定“吉列GILLETTE”商标在“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于2004年2月2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刮胡子专用香皂和洗发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字母部分在该商标中占据显著位置,起重要识别作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帕特狼 GILERFFA 商标 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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