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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66304号“紫宝蓝 zebr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2:16关于第56566304号“紫宝蓝 zebr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486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疆苏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56566304号“紫宝蓝 zeb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ZEEBRAAN(姿碧蓝)”商标在相关公众内有着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4895573号“ZEEBRA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便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区同样从事于保健食品行业的从业者,显然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却抄袭、抢注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的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ZEEBRAAN(姿碧蓝)”品牌连锁门店的招牌;
2、申请人连锁门店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3、产品照片与品牌宣传照片;
4、门店销售数据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木塔力甫·麦提库尔班于202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商品上,2022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在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权利人,2023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买买提艾力·哈斯木,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果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与果冻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并非是商标使用证据,或无体现其主张使用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果冻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紫宝蓝 zebran”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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