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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55629号“福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2: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58号
申请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秦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40655629号“福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华老字号,“福胶”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之间形成唯一指向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23458号“福 福胶及图”商标、第5716656号“福 福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第1907434号“福 福胶及图”商标早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多次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或紧密相关的项目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福胶”商标极为相近的商标,其恶意极为明显。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简介、荣誉证明、领导视察申请人照片、历史典故、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和发票、销售合同和发票、门店照片、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包装加工合同等、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资料、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6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代用品、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福姣”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福胶”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福姣 商标 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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