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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33926号“ROCOCOCOLLECT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4:05关于第15933926号“ROCOCOCOLLECTI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33号
申请人:慕连强 委托代理人:杭州杭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罗可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15933926号“ROCOCO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120225号“RO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13841号“RO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43265号“RO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28621号“ROCA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01599号“ROC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大量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的侵权商品证据;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汇总;3、申请人名下门店部分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孙磊于2014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2015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由孙磊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三、五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由刘骏于2005年申请注册,于200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2年2月13日,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由刘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至五于2023年4月13日由申请人转让至王季红名下,现均为王季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英文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鞋;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ROCOCOCOLLECTION 商标 慕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