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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70293号“农品展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4: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15号
申请人:河北展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蔡县鑫垚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58070293号“农品展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420508号“展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展阔”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关于第40507939号“农品展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腌制浆果;腌制蔬菜;腌制水果;坚果制抹酱;牛奶制品;食用油;腌制的大豆食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糖渍坚果;已调味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南瓜子;加工过的核桃”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中文“农品展阔”,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展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腌制浆果;腌制水果;坚果制抹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加工过的坚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字号且具有知名度。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腌制浆果;腌制水果;坚果制抹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农品展阔 商标 河北展阔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