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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307123号“季狗子包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5: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83号
申请人:季媛媛 委托代理人:祈年殿知识产权服务(湖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罗金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33307123号“季狗子包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老婆具有品牌加盟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其老婆恶意串通抢注申请人商标,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以及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928681号“季狗子包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加盟合同;2、在先裁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4、荣誉证书;5、企业证明资料;6、网页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样品散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2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的妻子与申请人曾具有品牌加盟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基于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夫妻关系而知悉申请人的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汤茜
张蕾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