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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98036号“叮桂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5: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82号
申请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健芝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61898036号“叮桂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个集药品生产、经营、研发于一体的企业集团,是全国中成药50强企业和山西省百强企业之一。“丁桂”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二、被申请人主要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申请人查询到市场上被申请人的在售产品完全仿照申请人丁桂儿脐贴的产品包装、外观,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48395号“丁桂”商标、第27210160号“丁桂及图”商标、第14564144号“丁桂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系恶意模仿申请人旗下产品名称,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专利权和著作权,已构成对申请人“丁桂儿脐贴”知名产品名称的摹仿,也构成了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丁桂”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性,其使用具有一定的规定性和目的性,其使用已经构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网站简介;
2、申请人2016-2022年企业年报数据;
3、丁桂及系列卡通形象版权登记证书;
4、“丁桂儿脐贴”所获荣誉;
5、“丁桂”系列产品外观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证明;
6、2012年至2020年“丁桂儿脐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在先相关无效宣告裁定;
8、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9959799号“叮桂儿”商标、第40246708号“叮桂儿”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丁桂”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本案争议商标“叮桂儿”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丁桂”、引证商标三“丁桂娃”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孕妇托腹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产品外包装设计亦与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高度相近,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9959799号“叮桂儿”商标、第40246708号“叮桂儿”,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第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丁桂”标贴的儿脐贴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在表现形式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别,且指定使用的产品亦有所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其次,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第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评述。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五十条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叮桂儿 商标 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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