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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79553号“爱思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6: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956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孙刚刚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53679553号“爱思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4318192号“爱思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43477号“爱思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儿童奶粉、学生奶粉领域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品牌的抄袭摹仿,如“尤妮佳”、“小黄鸭”、“背背佳”、“培乐多”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官方网站对申请人及“爱思培”品牌的介绍;3、关于“爱思培”的媒体报道;4、产品出库单、线上平台销售信息;5、市场调研报告;6、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商标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介绍;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削铅笔机(电或非电)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100余件,包括“图形”、“WW及图”、“猫 KT”、“HELLO KT”、“帕卡猴”、“奥迪双钻”、“背佳佳”、“培乐多”、“贝奇多”、“MOONY”、“尤妮佳”、“黑白调学习时光”、“萌萌哒小黄鸭”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经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爱思培”商标已使用在学生奶粉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思培”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与正当。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100余件,包括“图形”、“WW及图”、“猫 KT”、“HELLO KT”、“帕卡猴”、“奥迪双钻”、“背佳佳”、“培乐多”、“贝奇多”、“MOONY”、“尤妮佳”、“黑白调学习时光”、“萌萌哒小黄鸭”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经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