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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44937号“映昔马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6: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738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陈重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1444937号“映昔马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马丁”、“DR.MARTENS”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6098583A号“马丁”商标、第5214028号“馬丁.mading”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24541796A号“马丁博士”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七的摹仿,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
2、百度百科网、维基百科、海报时尚网、新浪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3、申请人的“DR.MARTENS”等品牌专著;
4、申请人的“DR.MARTENS”产品图片;
5、媒体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各大城市的实体店铺照片及店铺宣传;
7、申请人“DR.MARTENS”等品牌在中国的进口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及发票;
8、申请人“DR.MARTENS”商标在中国门店的销售单据、销售发票、销售情况分析;
9、广告宣传情况;
10、在先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07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风帽(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风帽(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DR.MARTENS”、“马丁”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映昔马丁 商标 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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