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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93436号“大野鹿 DAYEL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6:48关于第56593436号“大野鹿 DAYEL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86号
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晋程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6593436号“大野鹿 DAYEL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角鹿”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80004号“大角鹿”商标、第35143954号“大角鹿”商标、第35886850号“大角鹿”商标、第35894541号图形商标、第33724948号“角鹿”商标、第35152970号“大角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基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显然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政决定书;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及证书;
3、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第1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石;瓷砖;石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大野鹿”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大角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整体构成、表示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大野鹿 DAYELU及图”与引证商标五“角鹿”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大野鹿 DAYELU及图 商标 南顺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