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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50274号“一牧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7: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843号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西省子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43550274号“一牧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620083号“牧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70696号“牧原 MU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470812号“牧原 MU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174949号“牧原 MU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725646号“牧原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65255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855852号“牧原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牧原”系列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相关利益,构成对申请人“牧原”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商标代理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利用职务之便注册多枚“一牧原”商标,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三条至第八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本案类似情形裁文;
2、部分荣誉证书及部分公益活动捐赠证书;
3、部分电视台、媒体、网络报道等图片;
4、财务审计报告;
5、专项审计报告;
6、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7、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
8、广告宣传图片;
9、部分慈善扶贫票据及赠与协议;
10、部分慈善活动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首页还引证了第46681789号“新牧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该商标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经核准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植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十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牧原”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牧原”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申请人“牧原”商标藉以知名的猪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缺乏关联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一牧原”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独立主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与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南昌分所存在关联关系,故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及利害关系人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及利害关系人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一牧原 商标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