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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27462号“比得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47: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626号
申请人: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寰盛亚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58227462号“比得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73512号“比得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的“彼得兔/比得兔/Peter Rabbit”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在中国大量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44枚商标,除第33类以外,还在第32类上申请注册了“彼得兔”商标。考虑到申请人的“彼得兔/比得兔/Peter Rabbit”系列商标在各个商业领域的广泛使用。被申请人知晓或应当知晓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系攀附申请人及其“彼得兔/比得兔/Peter Rabbit”系列商标取得的商誉和知名度,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知名作品的名称和其中主要角色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其作品的商品化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彼得兔/比得兔/Peter Rabbit”的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百度百科上关于《比得兔》真人电影的介绍;
4、动画片《比得兔》在中国视频网站播放页截图复印件;
5、关于“彼得兔/比得兔/Peter Rabbit”电影在中国票房数据及翻译复印件;
6、2017年至2021年国家图书馆慧科中文报纸(国内版)数据库中关于“彼得兔/比得兔/Peter Rabbit”的检索结果;
7、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彼得兔/比得兔/Peter Rabbit”商标使用证据;
8、在先案件决定书;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安徽寰盛亚太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鸡尾酒、葡萄酒、白酒、开胃酒、汽酒、威士忌、利口酒、伏特加酒、果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无酒精果汁、姜汁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柠檬水、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昔、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姜汁啤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比得兔”与引证商标“比得兔”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的范围应与商标权保护范围相一致,以权利人实际经营内容及相关标志商业价值所在行业为限。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品化权益的标志/文字已作为商标注册在其实际经营的商品上,应通过商标权有关规定寻求保护,我局也已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比得兔 商标 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