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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75807号“川碧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50: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214号
申请人:贵州毕节碧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绵竹市川碧春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5日对第35675807号“川碧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碧春”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0365号“碧春及图”商标、第11088925号“碧春 骄香”商标、第11125760号“碧春 岚香”商标、第11088947号“碧春 沁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的办公场所、生产车间以及包装车间等照片;
3、财务报告;
4、产品检测报告;
5、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在案证据不足以字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绵竹市川碧春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碧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川碧春 商标 贵州毕节碧春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