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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023183号“脸书LIAN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01: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60号
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西宏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26023183号“脸书LIAN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公司。“FACEBOOK”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核心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脸书”为“FACEBOOK”的中文直译和对应中文商标,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18863号、第19118864号“FACEBOOK”商标、第9405862号、第9405859号、第9405857号、第9405856号“脸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密切关联企业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被申请人的密切关联公司还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FACEBOOK”是申请人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驰名商标“脸书”完全相同,也是申请人英文驰名商标的直接意译,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facebook公司网站、获奖、排名等资料;
2、与申请人及品牌相关的报道、搜索结果等资料;
3、维权案例及类似案例;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善意注册,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具有良好的口碑,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关网络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燕麦食品;面条;比萨饼”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FACEBOOK”为知名的社交网站,且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常与中文“脸书”一并使用,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汤茜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