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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82476号“周大金CHOW TAI K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04:56关于第38082476号“周大金CHOW TAI K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09号
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大金五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38082476号“周大金CHOW TAI K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逾期补充提交的理由如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788122号“周大福 CHOW TAI FOOK”商标、第12415157号“周大福 CHOW TAI FOOK”商标、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第632073号“CHOW TAI 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多次反复抄袭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易于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被申请人在最初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时即存在攀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摘选100页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2、不同年份下载的关于周大福的百度百科介绍及百度百科编辑记录;
3、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
4、门店列表及照片;
5、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6、商标使用授权书;
7、申请人及其“周大福 CHOW TAI FOOK”系列品牌产品宣传推广、销售等证据;
8、媒体报道;
9、申请人其品牌所获荣誉及知名度证据;
10、驰名商标认定的通告;
11、申请人在全球范围的商标注册列表;
12、被申请人网站打印件;
13、在先裁定、决定;
14、公证书、录音文件、取证数据保全证书;
15、被申请人与邓荣华关联关系证明材料;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4类已注册多件“周大金”商标,第3050724号“周大金”商标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戒指(宝石),宝石,链(宝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证据包括(光盘形式):周大金发展历程;原注册人所获荣誉及使用新型专利证书;周大金商标注册证书;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使用证据;驰名商标批复及证书。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受让的第3050247号“周大金”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能必然将上述商标的商誉延及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持续使用已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实际宣传中具有混淆双方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其余质证意见与申请时的意见大体一致。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其它“周大福”商标受保护的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千禧之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51期《商标公告》(2021年7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物;宝石;贵金属制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钟;手表”商品上。2022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深圳博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见第1782期《商标公告》)。2022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见第180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商标驰字[2005]第59号文件中认定“周大福”商标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于2005年6月2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