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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62764号“HOME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04: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751号
申请人:广东优美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州家汇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29162764号“HOME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6757051号“MAX HOME”商标、第17892009号“MAX HOME”商标、第17892194号“MAX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银润公司的企业信息;
2、关于“MAX HOME”的部分销售合同;
3、2010年至2021年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现场照片;
4、“MAX HOME”在官网上的使用;
5、申请人商标在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具、花盆、非贵重金属制烛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具、花盆、非贵重金属制烛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HOMEMAX 商标 广东优美家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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