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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60336号“耐奥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04: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47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忠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7360336号“耐奥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939474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668296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94231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913971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914016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501796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841344号“AUPU 奥普 为爱设计 DESIGN FOR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3841332号“奥普 为爱设计 AUPU DESIGN FOR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8996188号“奥普天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8996174号“奥普集成天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599447号“奥普凉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5252449号“奥普美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042613号“奥普百兹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042603号“奥普博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3599437号“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2517641号“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5920475号“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106件商标,均在权大师上进行售卖,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以申请商标进行牟利的不正当性,且大多商标均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三、申请人“奥普”、“AUPU”商标使用至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全国消费者所熟知,并且多次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混淆和误导。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奥普”、“AUPU”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2、《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
3、企业资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荣誉;
5、市场销售相关证据;
6、宣传推广证据;
7、相关新闻报道;
8、维权记录;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出售情况;
11、在先裁定;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79期《商标公告》(2022年2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11类“通话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十四、十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四、商评字(2015)第0000048255号《关于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取暖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二十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中文“奥普”商标与其英文“AUPU”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在公众当中形成对应认知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二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耐奥普 商标 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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