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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03633号“WE11DONE HE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05:51关于第56703633号“WE11DONE HE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524号
申请人:珍贵市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曾志伟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56703633号“WE11DONE HE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44458350、55725232号“WE11D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不能排除其不正当抢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导致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在先权利或利害关系证明;
3、“WE11DONE”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魏尾姐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他人商标介绍;
5、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出具的声明及请愿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魏尾姐(以下简称原注册人)于2021年06月0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曾志伟,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大衣、成品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3、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作为一名自然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NASA FLY”、“NASA ICE”、“INXX ABOUT”、“ADER CRAZY”、“AAPEMILK”、“ICONSLAB ALSO”、“ROUJE OPERA”、“THOM BNGOVM”、“DREW CANDY”、“LEEIOIOK”等多件与国外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姓名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大衣、成品衣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WE11DON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作为一名自然人,除争议商标外,其作为一名自然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NASA FLY”、“NASA ICE”、“INXX ABOUT”、“ADER CRAZY”、“AAPEMILK”、“ICONSLAB ALSO”、“ROUJE OPERA”、“THOM BNGOVM”、“DREW CANDY”、“LEEIOIOK”等多件与国外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姓名相近似的商标共计三十余件。其大量注册商标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WE11DONE HERO 商标 珍贵市场株式会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