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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147982号“隐适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08: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149号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斯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31147982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35998号“隐适美够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56168号“隐适美•东方美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83465号“INVISAL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32142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883462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883463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隐适美”、“invisalign”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隐适美”商标在畸齿矫正仪器、牙齿正畸领域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隐适美”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的股东“SMILE STUDIO LIMITED”是申请人在英国的合作牙科诊所,其执行董事“WAI MIN CHAN(又称Dr. Wyman)”是申请人平台的注册医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隐适美”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隐适美”商标及与“隐适美”商标近似的“英舒美”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年报及介绍材料;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信息材料;
3、申请人的“隐适美”、“invisalign”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4、申请人的合作协议书、经销协议书及合作医疗机构列表材料;
5、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6、矫治器生产和用户体验宣传视频、产品宣传材料及产品照片材料;
7、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微博信息材料;
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审查的产品广告材料;
9、媒体对申请人及其“隐适美”、“invisalign”品牌的报道材料;
10、申请人“隐适美”、“invisalign”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ICP备案查询结果信息、官方网站信息材料;
12、SMILE STUDIO LIMITED的企业信息及英国政府网站查询的结果信息材料;
13、Dr. Wyman医师信息及脸书主页截图材料;
14、Dr. Wyman参加申请人培训的记录材料;
15、SMILE STUDIO LIMITED是申请人平台合作诊所的记录材料;
1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17、与本案情形类似的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和2023年5月29日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过法定的补充期限,且补充证据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故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0年7月1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膏剂、牙医制模用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仪器和设备、牙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了7件“隐适美”商标,包括第31147982号“隐适美”商标(第5类)、第31154097号“隐适美”商标(第9类)、第31158640号“隐适美”商标(第10类)、第31153270号“隐适美”商标(第16类)、第31144772号“隐适美”商标(第35类)、第31160042号“隐适美”商标(第42类)、第31154117号“隐适美”商标(第44类)。其中第31147982号“隐适美”商标(第5类)、第31154097号“隐适美”商标(第9类)、第31158640号“隐适美”商标(第10类)、第31144772号“隐适美”商标(第35类)、第31160042号“隐适美”商标(第42类)、第31154117号“隐适美”商标(第44类)因与本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部分/全部驳回,或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在案佐证。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376号、(2020)京73行初123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系争商标商标第20393094号“隐适美”商标申请日(2016 年6 月22 日)、第20393230号“隐适美”商标申请日(2016 年6 月22 日)之前,本案申请人的“隐适美”商标在隐形矫治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5、被申请人于2015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的批发、进出口等。被申请人官方网站(drwymanchan.cn)发布了有关无创牙齿美白的介绍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膏剂、牙医制模用蜡等商品,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0类牙科仪器和设备、牙科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范围、服务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矫正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畸齿矫正仪器、牙齿正畸商品或服务领域对“隐适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申请人“隐适美”商标实际使用的畸齿矫正仪器、牙齿正畸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隐适美”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隐适美”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畸齿矫正仪器、牙齿正畸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隐适美”商标理应知悉。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了7件“隐适美”商标,涵盖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35类、第42类、第44类多个与牙齿治疗及矫正领域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且被申请人名下的多件“隐适美”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部分/全部驳回,或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针对其同行业经营者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抢注,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