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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75695号“HYSTERIC M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11:05关于第37075695号“HYSTERIC MI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06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欧若共同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37075695号“HYSTERIC M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INI及图”商标经长期在中国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12类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第6169129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抄袭、抢注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MINI及图”系列商标相关的介绍;2、宣传册、宣传书刊资料;3、报纸、杂志等媒体关于申请人“MINI”系列品牌产品介绍、新闻报道、宣传资料及申请人刊登的推广广告;4、德国汽车摩托车联合出版两合有限责任公司编、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全球名车录》;5、申请人商标信息;6、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2006款MINI品牌汽车的介绍资料;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MINI系列品牌汽车宣传活动介绍、推广及MINI CLUBMAN杂志;9、申请人MINI汽车销量的相关报道;10、《全球名车录》关于MINI迷你汽车品牌介绍;11、在先相关裁定、判决;12、MINI系列商标在服装、箱包等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1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1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Hysteric Mini”品牌由被申请人创建于1985年,经其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字母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差甚远,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本案案情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四、被申请人“Hysteric Mini”被屡次摹仿、复制申请注册为商标,被申请人出于商业经营需要以及维护品牌权利的目的,在第12类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摹仿申请人“MINI”品牌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Hysteric Mini”25周年纪念杂志;3、作品创作历程;4、“Hysteric Mini”产品手册;5、美术作品登记证书;6、在先案例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车运载器、汽车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YSTERIC MIN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部分文字“MINI”,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MINI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HYSTERIC MINI 商标 宝马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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