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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1916号“VIKING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15:4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2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维金炉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81916号“VIKING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271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09月13日至2021年0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餐具(刀、叉和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于2013年、2018年向上海尚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湛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上海尚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湛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2020年分别出具的刀具生产授权书;
3、购销合同;
4、增值税专用发票;
5、产品实物、产品包装、外包装纸箱的实物照片;
6、上海尚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产品的销售确认书、报关单、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货清单;
7、在先行政判决书、中华商标杂志文章、在先民事判决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证据1显示的授权商品为五金器具和管道用品(第6类商品),其授权书指向的是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及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有其他商标,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6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授权被许可人上海尚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湛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5包含被许可人上海尚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湛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委托三家生产厂商(阳江市江城区利欧五金刀具制品厂、阳江市江城区森田五金制品厂、阳江市阳东区中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餐刀;小刀”商品的合同及发票,其实际生产的产品图片上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文字,证据6主要显示为被许可人(上海尚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商品销售至危地马拉、萨尔瓦多等地的报关单、提单、装箱单等出口单据,报关单中标有复审商标主要识别部分“VIKINGO”,上述证据的显示时间位于指定期间内。综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完整体现了被许可人生产、销售、出口商品的商业行为,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佳洁
张世莉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