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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2691号“金典牙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16:2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3331号重审第00000045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13331号《关于第6412691号“金典牙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93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对“金典牙医”品牌牙膏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证据4和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向其多家经销商批量销售了“金典牙医”品牌牙膏和口腔清洁护理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但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洗发液;上光剂” 等其他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上述商品与“牙膏;费医用漱口剂”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洗发液;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水;成套化妆用具”的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