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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01200号“IFIXI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16:3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064号
申请人:深圳好生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01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FIXIT”指定使用于第37类“手工具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34537646号“IFIXIT”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8359301A号“IFIXIT 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乐器修复;钟表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虽然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然而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IFIXIT”为原异议人外文企业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多家网络宣传媒体已对原异议人拆解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进行报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外文企业名称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此种一致难谓巧合。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8类、第9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IFIXIT”文字与原异议人外文企业名称相同的商标。申请人亦未就其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901200号“IFIXIT”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未与他人合法商标权益发生冲突。2、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的关系。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所获证书;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IFIXIT”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商标权。4、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2、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信息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相关案件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7类手工具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家具保养;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乐器修复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8类、第9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5134275号“IFIXIT”商标、第35542579号“IFIXIT”商标、第35550677号“IFIXIT”商标、第36409886号“IFIXIT”商标、第15134625号“IFIXIT”商标、第36400983号“IFIXIT”商标、第37891796号“IFIXIT”商标、第37901190号“IFIXIT”商标、第37877011号“IFIXIT”商标、第15134022号“IFIXIT”商标、第43626868号“IFIXIT”商标、第43634618号“IFIXIT”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具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乐器修复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手工具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IFIXIT”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亦无法证明原异议人英文字号“IFIXIT”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以及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3、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正当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大量囤积商标或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IFIXIT”为原异议人外文企业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多家网络宣传媒体已对原异议人拆解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进行报道。此外,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8类、第9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5134275号“IFIXIT”商标、第35542579号“IFIXIT”商标、第35550677号“IFIXIT”商标、第36409886号“IFIXIT”商标、第15134625号“IFIXIT”商标、第36400983号“IFIXIT”商标、第37891796号“IFIXIT”商标、第37901190号“IFIXIT”商标、第37877011号“IFIXIT”商标、第15134022号“IFIXIT”商标、第43626868号“IFIXIT”商标、第43634618号“IFIXIT”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外文企业名称相同的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IFIXIT 商标 深圳好生意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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