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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90524号“EcoSemit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16:48关于第58990524号“EcoSemite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508号
申请人:亿科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麦思浦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8990524号“EcoSemit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市海多利电子有限公司”是申请人“EcoSemitek”品牌在中国的代理商,两者具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其关联公司,在知晓申请人的“EcoSemitek”品牌的前提下,仍将与文字完全相同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二者共存易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三、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的“EcoSemitek”商标系臆造,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标相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四、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2、“EcoSemitek”品牌代理授权书;
3、申请人与深圳市海多利电子有限公司贸易往来的报关单、发票、提单及翻译件;
4、深圳市海多利电子有限公司网站截图;
5、被申请人销售总监“王辉”名片及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海多利电子有限公司网页查询截图及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2、王辉先生于2018年在被申请人公司任职的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基于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品牌,仍然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商标,且是反复、同类别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其恶意行为十分明显,对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半导体;半导体器件;电子管;电子芯片;晶体管(电子);集成电路用晶片;逆变器(电);芯片(集成电路);控制板(电)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代理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委任深圳市海多利电子有限公司为其销售代理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8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报关单、发票、提单等证据可以对其商事往来的事实进行佐证,双方存在事实代理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被申请人销售总监与深圳市海多利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均为王辉,为同一人,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海多利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其他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海多利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以自己名义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半导体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coSemitek”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EcoSemitek 商标 亿科半导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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